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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114年度執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附表編號2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程序洵屬適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高,甫以受刑人未回復本院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直系尊親屬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