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即 被 告 郭永發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永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發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具保,被告已自行繳納在案,茲因該案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裁定准以5千元具保,被告並自行繳納保證金5千元。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關中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案卷可稽(見該卷第121-129、213-216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