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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新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20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新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因二次竊盜罪,經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因在外地工作,居住地址僅智能缺陷之配偶賴秀玉代為照看,上開案件犯案後均經檢察官複訊後飭回,檢察官未再次傳喚,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為簡易判決前亦未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至今未曾收受上開案件任何相關司法文書,無從上訴救濟姑且不論,執行檢察官不察,竟任意發布通緝,侵害聲明異議人訴訟權甚深,遑論若伊曾合法收受本案指揮命令、傳喚通知書,即可順利提早至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辦理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

㈡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當日(民國114年6月4日)曾經花檢執

行檢察官訊問,因上開案件如均易科罰金總金額為16萬7千元,聲明異議人無現金,經詢問工地老闆後,亦僅有數萬元能先行墊付,聲明異議人遂向檢察官詢問是否可交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餘額則分期給付等語,檢察官則回覆:若為通緝到案,必須一次付清,若發布通緝前主動前往地檢署辦理,始可准許分期支付等語。

㈢本案未合法送達執行指揮書在前,復任意拒絕聲明異議人聲

請易服勞動、分期付款在後,是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命令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受刑人若無力繳納罰金者,須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此均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等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二次竊盜罪,經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7日報到,該通知於114年4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號及花蓮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居所,然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依法執行拘提無著,由花檢於114年6月2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4年6月4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開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花檢114年度執字第595號、114年度執字第806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0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03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聲明異議人確係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執行,因而遭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既係經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到案接受執

行,受刑人雖稱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曾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以分期方式繳納,惟依訊問筆錄所示,檢察官訊問此案目前有無辦法易科罰金時,異議人回覆「可以」等語,檢察官復訊問若無法易科罰金,今日先送執行有何意見時,異議人則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其後諭知「准予以16萬7千元易科罰金,如無法易科罰金,則送執行」等語(見114年度執緝字第202號卷附訊問筆錄),本院遍查前案執行卷宗,均未見受刑人有因無力繳納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難認本件確有異議意旨所言,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分期給付罰金之情事,又前開二判決均於114年3月27日確定,縱被告確於114年6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已逾「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所定兩個月之期限,況是否允許分期給付罰金,尚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倘檢察官已依個案情形妥為考量,認受刑人因通緝歸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因而仍否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給付罰金之聲請,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謂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係依法行使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