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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羅政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政光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政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8、53號裁定被告繼續強制治療確定,期間延長至114年12月30日止。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2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於114年8月26日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其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10月4日入監服刑,並自108年1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8、53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至114年12月30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㈡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上開強制治療處遇迄今,經

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8月26日進行鑑定評估後,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26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58號函、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而為屆期評估報告,並參考受處分人評估量表結果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數為5/3,再犯風險等級為中度偏高;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經歷/靜態因素總分為6,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2,總分為4,再犯風險等級為中度等情,經評估小組以上開資料為綜合評估,自形式上觀察,其鑑定、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已具體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並提出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

㈢參以前開鑑定評估結果認被告確尚有相當程度之再犯風險、

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受處分人治療成果及現況、受處分人歷年治療改善進程、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於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