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繼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3年12月6日花檢景乙113年執聲他586字第1139028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繼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係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有期徒刑12年1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為定刑組合,上開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4月,然系爭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僅略減有期徒刑2月),顯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等旨,應認受刑人已有所受刑罰處罰過苛,而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有必要聲請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6日花檢景乙113年執聲他586字第113902847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系爭裁定所包含之犯行、案件如下: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02年4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6月、②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5)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6),於102年9月9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犯行(合稱甲案群),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③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後,上述③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①②部分經花蓮高分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下稱乙案)。
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
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7,下稱丙案)。
⑷綜上,可知檢察官已就甲案群、乙案、丙案之全部案件、犯
行,按照時序,合併提出定刑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查:揆諸本件聲請意旨,可知受刑人之真意,應係爭執系爭裁定量刑過重,惟細繹上開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即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換言之,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甲案群、乙案、丙案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並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要無所謂將本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經拆解定刑為數定刑裁定,致需合併執行逾30年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僅係單純系爭裁定量刑過重,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所指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