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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晨華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晨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晨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O樓之O」,惟該址為租屋處,業經屋主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被告返回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路000號居住,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O樓之O」。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