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博揚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0樓 之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己字第26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博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贓物輕罪犯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各重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7月確定。其最高刑度僅附表編號9、11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高達有期徒刑29年7月,已接近法定刑之上限30年,原審未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似,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及侵害社會法益有限,從事各該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重效應屬有限,所侵害者則為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有利於受刑人之責任刑度,以緩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悖離罪刑比例原則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條提起聲明異議,並請另行裁定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7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己字第263號執行在案,而其後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己字第26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暨所附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全部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乃依法院之確定裁定執行,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7月,與附表所示之刑期總和272年4月相較,已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應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未見本件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再予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如對於原裁定不服,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定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前揭說明,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僅能由檢察官提出,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編號 罪名及刑期 編號 罪名及刑期 1 贓物,有期徒刑3月,1次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6年,1次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6年,1次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次 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次 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次 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1次 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6月,3次 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2次 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2月,1次 3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次 3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1次 3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