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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295號審理,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犯罪,本案已審理終結,而無羈押被告確保審理進行之必要,又被告已羈押數月,情緒冷靜且已深刻反省,且本案起因為租賃糾紛,被告雖與告訴人前有配偶關係,但現已另有交往對象,並決定搬回母親住處同住,日後去臺北工作,不會糾纏告訴人,願意以租屋提出之押租金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解決租屋紛爭,且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可以命不得接觸被害人等方式替代羈押,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攻擊行為所實施之暴力情節嚴重(持斧頭揮砍、無視他人在場及告訴人大聲呼救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暴力攻擊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本院易字第295號卷第124至125頁),又被告對本案同一告訴人另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中,其於另案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訴字第93號卷114年度偵字第3797號起訴書),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另案為恐嚇、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欠缺情緒管控能力,並習於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足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家庭暴力法犯罪之虞,而被告於另案除傷害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則告訴人未來仍有到庭實施證述、表達意見之可能,縱然為保護告訴人施以隔離訊問,仍無法完全確保被告有接觸告訴人之機會,而被告就前揭另案被訴部分犯行有爭執,與告訴人可能於訴訟中對立,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情緒喪失控制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是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且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