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承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391字第11490203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更字第
1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下合稱系爭執行方案)。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7年3月3日判決確定,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為95年5月某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3月3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某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是若經另行分組,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最長有期徒刑不逾20年1月15日(下稱主張方案)。經比較系爭執行方案與主張方案,刑期相差10年以上,系爭執行方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而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461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特殊情形。
㈡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其於本院8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90年度花簡字56號(下稱另案)執行期間所犯並於假釋期間即9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共同於95年4月3日核准假釋出監,是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應生遮斷效,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不得與假釋期間所犯之罪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A裁定及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另案假釋出監後所犯,檢察官將假釋期間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假釋原因案件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受另案假釋效力所及而免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於法有違。
㈢綜上,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而以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
聲他391字第114902032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又犯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A、B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30年2月,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而聲請以主張方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總刑期最長不逾20年1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另行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系爭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A、B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處分各1份附卷可參。
㈡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A、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B裁定附表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A、B裁定之數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㈢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0月27日(下稱本案最早基準日),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本案最早基準日之前所犯,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在本案最早基準日之後所犯,則檢察官以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本案最早基準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一組,其餘在本案最早基準日後之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合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在不變動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最早基準日前提下,A、B裁定附表之罪並無拆分重組出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組合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能事後任意變動改擇其中一罪為基準日而重新拆分組合。㈣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第39頁)後,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於100年4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是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刑結果,總刑期原為30年3月。嗣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1年間經偵查起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規定,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加計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刑結果,合計總刑期為30年2月,是以本案最早基準日為基準,分為A、B裁定附表之組合定應執行刑,並無客觀上反而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或影響其既得利益之情,且檢察官就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係依照判決確定之時序為之,亦無恣意選擇導致有何不利聲明異議人之瑕疵。從而,本案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95年10月27日,依上開說明,應以該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在該基準日之前,自得定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則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自不得與B裁定所示各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主張方案顯置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不顧,任意選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分組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不符,而無足採。
㈤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另案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而於95年4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0日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B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假釋期間所犯,惟該罪於101年6月18日始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3頁),是B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時距另案假釋期滿已逾3年,依法本不得以此撤銷另案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假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再者,刑法第78條、第79條之1係就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是否應撤銷假釋、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得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規定,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無涉,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將假釋期間所為案件(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假釋原因案件(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違法云云,亦屬無據。至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461號裁定與本案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尤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刑指揮不當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