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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S000-A10914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BS000-A109147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BS000-A109147A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BS000-A109147(下稱聲請人)因另案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