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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2、3、4、5所示罪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幫助洗錢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公眾罪」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5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何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27-3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