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翊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翊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翊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閱卷,然而其所遞出之書狀並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