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翊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為法人者,該法人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應敘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及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依法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且按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其書狀未記載: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卷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又逾期未補正,而不合法。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