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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麗雲上列受處分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謝麗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確定。查受處分人自同年10月7日開始執行前開案件,處刑前監護之保安處分,茲因受處分人於114年9月11日監護處分期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專業醫師評估,認其暴力風險程度低,又未曾觀察到其有精神症狀或躁症症狀發作,亦無任何滋擾行為,且均能配合醫院治療活動,甚可協助教授其他病友簡單的英語課程等情,足認再犯風險低,且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同年月26日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監護處分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該案於111年9月26日確定,且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執保字第135號執行監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保安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存卷可佐。

㈡查受處分人經花蓮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現況穩

定,建議停止監護處分乙情,此有花蓮地檢署114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又受處分人因年齡已超過65歲,且動作功能表現受肌少症影響,肌力下降與耐力不足,其對於高強度或持續性體能活動存在明顯限制,且精神因持續規律服藥而狀態穩定等情,固有榮總鳳林分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存卷可憑(執聲卷第14-15頁),堪認受處分人日常活動能力及情緒控制等身心狀況較諸犯案時固然降低。

㈢惟查,受處分人前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擅自不定期回診,

反覆發病,且服藥順從度不佳乙情,為上開判決書理由欄特別載明(見執聲卷第11頁),又因受處分人病史及其上開案件被害人為其胞弟,致其所生之內疚感,其雖與家屬間隔閡隨個案輔導漸趨緩和,然家屬仍難與其同住等情,且醫師評估結果略以:1.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個案與家屬均婉拒提前結束處分或轉至他處安排後續工作復健,惟家屬期待個案於東部長期安置;考量個案病史,本院不建議獨居,希望最終仍能促成與家屬同住,或是個案獨居但家屬能固定探視;考量外苑較無司法精神病房之資源,建議仍可繼續執行處分;2.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個案年事已高,再犯風險低,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惟考量個案病史,若其為獨居,需考量服藥順從性之問題等節,均為上開評估摘要表記載詳實(見執聲卷第14-18頁),足認依受處分人之病史,其係以規律服藥控制為必要,又其於具有支持系統之環境生活,對其病情控制有正向影響,是若停止本案監護處分,受處分人縱得透過定期訪視等方式維持一定程度之人際關係,惟仍難確保其於獨立生活後,具有相當之支持系統,並得以自主性規律服藥,且適切控制情緒,以防再犯,故其是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有疑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