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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