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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吳永道具 保 人 陳金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永道(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金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12月1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在押,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