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國德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國德棟(下稱異議人)因案被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8千元,已深知自身過錯,且每日反省之,惟目前實際生活狀況艱困,且5罪併罰,其中每一罪之刑期皆未超過6個月以上,且不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盼能讓異議人能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刑期,會全力以赴彌補過錯。

㈡異議人絕無逃避刑責之意,願以實際勞動回饋社會,以達教

育與更生之效果。另外想補充的是,按規定「犯數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人雖為5罪併罰,惟已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期8月,仍屬法律所許可範圍,並不屬同條款所指「累犯或應執行逾1年者不得聲請」之情形,檢察官逕以「併罪」為由駁回,實屬有誤。

㈢異議人現為計程車駕駛,單靠每日出車所得維生,每月尚需

負擔車輛開銷及貸款、家庭生活費用及舊債償還。期間亦有數次下光復鄉運送救援物資幫助災民。若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除可維持家庭生活來源,亦可藉由實際勞動貢獻社會達成刑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駁回理由顯與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改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法律及比例原則,並實踐刑罰教育與更生之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異議人所犯數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會勞動之罪;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114年度執字第1834號就異議人本案判決所受之刑分案辦理執行,經異議人於114年10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5之規定,否准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114年10月16日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花檢秀辛114執聲他538字第114902489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五(八)5之規定,認異議人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花檢秀辛114執聲他538字第1149024894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已詳為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判斷之理由,並非未附理由。另查,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異議人即該案被告係以詐欺手段騙取該案判決之告訴人鄭凱中、楊皓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秉鋐使用,容任同案被告林秉鋐以上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配合同案被告林秉鋐之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主觀上之惡性難謂不高。是以,執行檢察官既然依異議人個案犯罪特性、情節及特殊事由等因素為綜合考量,進而認定異議人所犯5件犯行有「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即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於不逸脫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並達懲治教化、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情況下,執行檢察官之專業判斷業既無違背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也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權之行使違法或不當情事。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