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明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付與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明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案件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叁拾壹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明剛)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案件於114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明剛)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慧容律師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為應受保障且應享有之防禦權,且案件卷宗資料係當事人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俾使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依前揭規定,就卷內與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如主文所示;惟涉及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聲請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聲請人即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聲請人即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