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明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付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於11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裁定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