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薛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金福為大陸地區人民薛來平之弟,因薛來平申請來台探親,故聲請准予補發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書正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