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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義情具 保 人 林鈺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鈺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義情因本院114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經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該案業經判決免訴(撤回告訴)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義情(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月22日經本院裁准被告得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由具保人林鈺茵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因告訴人謝清榮、張翠芬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決已確定並送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