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智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36字第1149020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算羈押折抵日數為309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乙字第109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上開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309日折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之刑,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36字第1149020328號否准,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亦未說明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事項。受刑人於監所內服刑期間,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罰金刑均無累進處遇分數,故對受刑人不利益,如能將上開羈押折抵日數用以折抵後續將執行的罰金部分,原本應執行的罰金部分,於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之刑其中一併執行,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準此,受刑人認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並請求以上開羈押折抵日數309日折抵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刑5萬元及易服勞役之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A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下稱甲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下稱乙部分)。受刑人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嗣上開A、B二案與本院108年訴字122號、108年玉簡字22號、108年原訴字67號、花高分院108年訴字125號判決(前開案件除A、B案件以外,其餘部分以下均合稱為其餘案件),經花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駁回抗告,並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因A案,自108年3月12日至109年1月14日羈押於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共計羈押309日,並就上開乙部分,羈押折抵共計309日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件之裁定書、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乙字第167、168號、109年度執更乙字第85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羈押折抵刑期計算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執字第167、168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3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前揭被羈押之日數309日,係因A案所受之羈押,而其
所犯B案,與A案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依法不得移抵他案之刑罰,是受刑人所指,應屬誤解。又A、B案與其餘案件雖經花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B案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列,有該裁定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揭受羈押之日數,本不得移抵未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B案罰金刑,檢察官對此亦無裁量權限,是檢察官就A、B案與其餘案件之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換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將A案羈押日數折抵徒刑,B案併科罰金部分,則另執行之,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受刑人所指其入監服刑後之監獄行刑事項等情,因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依前揭說明,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㈤基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而為如上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請求,實屬誤會。從而,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