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肇仁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肇仁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未到案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受通知始遭通緝,且被告坦承犯行,僅欲釐清被害人脾臟切除時機,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有固定工作,希望以具保或責付等措施替代羈押,避免影響工作及生計,並有利於日後賠償,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並經通緝兩年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犯行,僅就
「被害人脾臟是否曾有手術或切除」請求發函花蓮慈濟醫院調取被害人病歷以釐清,是顯見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悟,已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可認被告原本之逃亡風險已有所降低。參酌目前審理進度為由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被害人脾臟手術之相關歷程,為免回函時日過久延宕審理進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搭配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