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銘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該案起訴書犯罪日期係記載「113年7月12日」及「113年7月26日」,所犯法條欄認應論以數罪,而判決主文僅列「拘役40日」,理由部分則未敘明究屬一罪或數罪,有本院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無法確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及罪數,本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受刑人梁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