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對定刑表示意見函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花院節刑甲114聲513字第008648號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案自無需就併科罰金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6日至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000年度交易字第00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000年度交易字第0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執 行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97號(已執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