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怡雯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怡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釣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2樓」,惟聲請人即被告邱怡雯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原住居地址已無再繼續承租,故實際住居所將變更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被告承諾遵守限制住居之命令,請准將限制住居處所由原裁定所載地址,變更為前述新住居所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