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成自即日起解除「每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成經裁定命每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的案件已結案,且聲請人在臺東工作,並且已徹底戒酒,從此不再犯,聲請解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8號裁定(如附件)命聲請人應於每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處分。嗣聲請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861號),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8號(下稱本案)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0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認無再命聲請人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