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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玉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0月8日,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考,則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對定刑表示意見函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花院節刑甲114聲651字第01202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7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之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業已超過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範圍,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否 執 行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9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94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