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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奇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9、10-19所示罪名分別修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0所示罪名更正為「行使偽造文書」;附表編號2-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0、3030、3

031、3032、3399號」;附表編號2-19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206、217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20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19,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0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林奇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2-19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9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業如

前述,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53-5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