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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均修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37-4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