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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岳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3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5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至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年5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及編號4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四、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受刑人黃子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