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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林其鴻律師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護送楊嘉豪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豪因自民國114年11月4日陸續出現噁心、腸胃不適等症狀,經於所內衛生科門診就診,被告陳述症狀並無改善並請求外醫就診,故擬於114年11月28日戒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看診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國軍花蓮總醫院網路掛號單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