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聲明異議人 林功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功明(下稱受刑人)不服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有關累犯乙事,因本案所涉及之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97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花檢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為無罪,受刑人因本案收押40日,最終獲得國賠14萬2千餘元。然而,相關資料顯示,於9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現今執行累犯等節有誤,蓋受刑人已經被判決無罪,應無易科罰金可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聲請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均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經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5號指揮執行(下稱本案),惟因受刑人居所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而於114年1月9日以花檢景丙114執25字第1149000412號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囑託執行,復經橋檢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3號、花檢114年度執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花檢114年1月9日花檢景丙114執25字第1149000412號函、橋檢檢察官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本案事實審裁判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關橋檢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執行累犯者
,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橋檢檢察官114年執助嶺字第5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累犯部分之爭執,乃係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