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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子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子皓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自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門口遭便衣刑警出示執行通知拘提,然由於受刑人未過執行報到時間、亦未逃亡、亦未經發佈通緝,家中工作亦尚未妥善安排,故申請保證金另讓受刑人早晚至住家派出所簽名報到。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案件執行,且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16時35分親自收受執行傳票,並於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上簽名,其後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9時未遵期報到,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命拘提受刑人,受刑人於114年11月21日15時13分受拘提,到案後,由執行書記官於114年11月21日16時21分許製作執行筆錄,並問同(21)日拘提到案並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回答:「(今天拘提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案件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14年11月21日9時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114年11月21日16時12分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執助字第600號執行卷)。

㈡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

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16時35分親自收受執行傳票,並於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上簽名,然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9時未遵期報到,此節已堪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命拘提受刑人,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稱未過執行報到時間、亦未逃亡、亦未經發佈通緝云云質疑拘提合法性,要無可採。

㈢受刑人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執行前,經執行書記官問今天(2

1日)拘提到案並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回答沒有意見,並未陳稱家中工作有何尚未妥善安排之處,自不得以事後稱家中工作亦尚未妥善安排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㈣至受刑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卷內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從或不能執行刑罰之事由,受刑人申請保證金另讓受刑人早晚至住家派出所簽名報到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