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下稱甲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下稱乙罪群)、附表編號11至14之罪(為同案判決,下分稱丙罪群)之犯罪日期均為甲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丙罪群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宣判之罪,故本院為最後判決法院。再甲、乙罪群原包含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此部分,前已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前案裁定所包含之甲、乙罪群均已不得易科罰金,而丙罪群各罪又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且丙罪群雖經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揆諸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之意旨,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已將前案裁定、判決合併聲請本件定刑,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依前說明,前述裁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當然失效
,惟本院審酌本件應處之刑度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前述裁定、判決之宣告刑總和(即2年5月+1年=3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甲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餘各罪均屬財產犯罪,可見甲罪應予以較高獨立性之非難評價,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從110年起橫跨至112年,且次數甚多,顯然具有恣意侵犯他人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有犯罪習性,應予較高刑罰非難性之評價,然考量受刑人於上開各罪均坦認犯罪,且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應將此作有利受刑人之評價,予以較高恤刑利益。兼衡前述裁定、判決定刑時,刑度均已有折讓,且附表各罪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前述意見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竊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5月16、17、20、25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偵緝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1年4月13、14日 110年12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3、514、5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3、51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 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4月9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5、7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5548、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5548、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1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13 14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 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5548、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5548、56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1至14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