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謙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宇謙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本案),經警扣押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案,然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頓,日間就學、夜間工作,方能維持一己之生活,無力再購買行動電話作為日常聯絡之用,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3500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惟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警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75頁),於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一同移送本院收管之扣押物,並未包含上開行動電話,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