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廖國民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國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國民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臥病在床之年邁父親,其病情有惡化之可能,需要聲請人在旁照顧,故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王仲豪、李慶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且聲請人前曾於105年間經花蓮地檢署通緝到案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本案聲請狀表示其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於本案聲請狀載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等情,本院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