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明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因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即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案件繫屬本院即本案(114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而因本案所涉內容屬科技傳輸架構、數位串流播放與授權法律爭議,及應對本案主、客體釐清等情事,本案若由地方法院審判,恐怕鑑定技術能力較為薄弱,導致系爭訴訟主體、客體分辨混淆而沒有公平的希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如下: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三、經查:本案係因自訴人自訴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故本案應定性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且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違反著作權法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方由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是本案尚未經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第二審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自屬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