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宏達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明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剛係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下稱群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明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64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在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起,將播放機(型號:
IK-200,下稱IK-200播放機)以每月不詳之金額,出租予不知情由薛○山所經營之「天佳視聽歌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1),並由薛○山在其所營之「天佳視聽歌唱」營業場所內,利用該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至雲端曲庫點唱如附件示歌曲,而歌曲放映公開演出時,會出現自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被告黃明剛即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嗣因自訴人派員於113年9月18日前往「天佳視聽歌唱」蒐證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明剛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同法第92條侵害他人公開上映權罪嫌;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建構及認定自訴人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64首歌曲播放時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64首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此為告訴代理人林慧容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闡述詳明,並有如自證2-1、2-2、2-3、2-4、2-5、2-6、2-7等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1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將IK-200播放機出租予「天佳視聽歌唱」,經告訴人派員前往蒐證,發現可供客人利用IK-200播放機點撥如附件示64首歌曲,而歌曲公開演出時,會出現自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足認該IK-200播放機載有匯集如附件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即雲端曲庫)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群唱公司所寄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即自證4(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派員前往「天佳視聽歌唱」蒐證之擷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群唱公司所出租予「天佳視聽歌唱」之IK-200播放機係被告群唱公司於111年1月5日,以其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件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IK-200播放機共500台,並於同年月7日報關之事實:
訊據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11年1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由大陸地區福建星網視易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星網視易公司)所製造之IK-200播放機500台,之後就再也沒有向星網視易公司輸入IK-200播放機了,因為授權金要上億元,太多了。我輸入的IK-200播放機庫存大概還有2、300台,放在高雄的倉庫,我出租給「天佳視聽歌唱」的IK-200播放機有在這次輸入500台之內使用出租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並有被告黃明剛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群唱公司所出租予「天佳視聽歌唱」之IK-200播放機,係被告群唱公司於111年1月5日自大陸地區向星網視易公司所輸入,該IK-200播放機內載有匯集如附件64首歌曲所示之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即雲端曲庫),可經由不特定之客人點播後公開傳輸有如附件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之64首視聽著作等事實。
四、適用法律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剛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同法第92條侵害他人公開上映權罪嫌;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經查:
(一)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增訂理由略為:「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二、按著作權立法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一)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二)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按,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不限於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智慧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釋亦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之侵權行為態樣。」...,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訊據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IK-200播放機的操作,就是直接點歌,由伴唱機綁定網路伺服器使用,伺服器是設立在大陸地區,依照ISP的規範,用歌的行為人是在星網視易公司,不是被告群唱公司,也不是我,IK-200播放機只是終端設備,點播在著作權是沒有行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本案IK-200播放機係供點播歌曲者連接到大陸地區星網視易公司之伺服器後,播放如附件之64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且點播歌曲者僅單純觀看如附件之64首歌曲之視聽著作,而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未就如附件之64首歌曲之視聽著作為「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行為;再者,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亦無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行為,準此,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輸入IK-200播放機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以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權部分:
經查,本案IK-200播放機係連接星網視易公司之雲端曲庫,該曲庫係由星網視易公司架設,於使用者點播歌曲時,方由星網視易公司實施公開傳輸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星網視易公司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犯罪事實於客觀上,應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之適用:
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IK-200播放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連結網際網路至星網視易公司所架設之雲端曲庫點唱如附件所示之64首歌曲,而歌曲放映公開演出時,會出現自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此情,已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就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客觀事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被告群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處以罰金刑之規定。
五、本院認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涉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上開事實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該法文所載構成要件處罰之行為為「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行為,本案被告黃明剛係以被告群唱公司之名義「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即本案IK-200播放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訊據被告黃明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11年1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星網視易公司所製造之IK-200播放機500台,之後就再也沒有向星網視易公司輸入IK-200播放機了,因為授權金要上億元,太多了。我輸入的IK-200播放機庫存大概還有2、300台,放在高雄的倉庫,我出租給「天佳視聽歌唱」的IK-200播放機有在這次輸入500台之內使用出租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而被告上開於111年1月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星網視易公司所製造之IK-200播放機500台,之後出租予他人,進而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至高雄地院併辦,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5頁),該案目前上訴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審理中,而該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記載「...於111年1月5日,以群唱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輸入由星網視易公司製造、載有匯集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即IK-200播放機)」共500台,並於同年月7日報關。再接續以群唱公司名義,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數字娛樂播放機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出租予...」等情,是被告黃明剛以被告群唱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IK-200播放機,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由高雄地院為判決(下稱前案);而被告黃明剛、群唱公司於本案中係同前案所為相同之「輸入」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之本案IK-200播放機之行為,進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應與前案即高雄地院所為之判決,屬社會事實同一,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之,本件本院依前開規定即不得為審判,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