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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尚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併處停止營業2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4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3年7月22

日5時許,即因縱容2名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8日4時許,在上開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江○樂(00年0月生)於深夜與成年親戚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少年江○樂當時用手機出示證件

,應該是有出示證件的樣子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江○樂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家有問我有沒有帶身

分證,我說我沒帶,然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成年,當時我要翻照片給他看證件,沒有回答對方,然後店家說沒關係就讓我進去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落實查證程序。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江○樂之戶籍資料。

㈣「野吧企業社」(即「A-teen酒吧」之商業登記名稱)之商業登記抄本。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江○樂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江○樂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