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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仲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2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仲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2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開山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仲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開山刀各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之摺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刀刃長度分別長達10公分、33.5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固辯稱:摺疊刀係向友人借來開包裝使用,開山刀則本來就放在包包裡云云。惟吾人日常使用之剪刀、美工刀即足以開封包裝,現場復查無待拆包裹等物須持刀開封,受移送人實無刻意向友人借用刀刃長達10公分之摺疊刀僅為開封包裝之必要,受移送人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又查,扣案開山刀總長達49公分,體積非微,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受移送人顯無可能忽略包包內開山刀而誤將開山刀隨同包包攜出,受移送人辯稱開山刀本來就放在包包裡云云亦無足採。參以受移送人遭查獲地點為花蓮縣○○市○○○街00號前即統一便利商店,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殊難想見受移送人有何隨身攜帶開山刀、摺疊刀前往便利商店之必要。是以,受移送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摺疊刀、開山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合攜帶開山刀、摺疊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摺疊刀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