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尚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0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4日4時2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4年2月8日
4時許,即因縱容1名少年與其友人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併處停止營業2日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3月24日4時26分許,在上開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林○慈(00年00月生)於深夜與友人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內服務人員不會於每日零時
特別查看有無未成年人在店內消費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林○慈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林○慈於警詢之陳述:陳稱「A-teen酒吧」店家人
員沒有查我證件;我沒有出示證件給店員查看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林○慈之年齡未落實查證程序。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少年林○慈之戶籍資料。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114年2月8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分別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本院裁處罰鍰6千元併處停止營業2日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林○慈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再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林○慈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