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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品誌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8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誌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品誌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4時33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即野吧企業社之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野吧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3年8月18日0時許,即因縱容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10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復於114年3月8日4時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李○茹(00年0月生)於深夜與友人等聚集野吧企業社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李○茹於警詢之陳述,稱野吧企業社之店員有詢問其是否成年,但其持變造之健保卡照片謊稱已滿18歲等語。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稱其有查看李○茹之身分證,是95年次等語。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李○茹之戶籍資料。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野吧企業社之查詢結果。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902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被移送人雖稱其有查看李○茹之身分證,其係95年次等語,惟與李○茹所稱其係提供變造之健保卡照片不符,已難盡信;且偽造身分證有一定之難度,被移送人雖提出店內之監視器檔案以證明其有查看李○茹之身分證,惟該檔案畫面糢糊不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傳喚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1日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該日之本院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李○茹持偽造身分證之證據可佐,自無從對被移送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8月18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野吧企業社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野吧企業社店內聚集逗留,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本條規定,並參酌移送機關請求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意見,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關於李○茹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