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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莊國慶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40014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國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國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9日23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高宏龍於警詢之陳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之刀械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1頁),扣案刀械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長度,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點喝酒不知道為什麼會帶刀子,我是原住民身上帶刀子很正常,我跟姊夫即高宏龍感情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攜帶刀械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高宏龍家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亦非原住民持以打獵或參與傳統文化儀式所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刀械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半夜攜帶刀械1支至感情不睦之高宏龍住處,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1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刀械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