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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李旻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以吉警偵字第1140012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旻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七千元。扣案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旻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方空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步槍)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槍自車輛後車廂中拿出,持之坐回駕駛座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扣案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步槍)1把、彈匣1個。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1日吉警偵字第114001543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李旻軒違反社維法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經查:

(一)觀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5)(06)所示該玩具槍外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動步槍與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且經試射測試後,未貫穿監測板,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1日吉警偵字第114001543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李旻軒違反社維法案照片可佐,足認該電動步槍係類似真槍而無殺傷力之玩具槍無訛。

(二)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出前揭玩具槍1把,並持該玩具槍坐回駕駛座內,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義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攜帶」行為,且已將該槍枝顯露於外而為他人所見,況本案之查獲,即係因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於公眾場所,致目擊民眾誤認為真、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客觀上當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玩具槍會把後車廂之擋板卡住,且車內的嬰兒會一直壓擋板,故我將車停至慈雲路35之2號前時,才將後車廂之玩具槍取出等語。然被移送人將玩具槍顯露於外之地點為他人住宅前方空地,非可攜帶或使用電動步槍之戶外靶場等特定場所,衡情要無在該處取出並收妥該槍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難謂具正當理由。

(四)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攜帶,復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再審酌槍體上之彈匣1個屬本案玩具槍之配件,為其構造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