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黃冠榕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7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1日15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日興崗1號(法務部○○○○○○○○)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扣案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刃展開後全長20.5公分,刀刃長8.5公分,刀刃鋒利,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習慣攜帶摺疊刀,防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頁),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日興崗1號「法務部○○○○○○○○」前,乃特地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摺疊刀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摺疊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1把至花蓮看守所前,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雖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頁),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