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俊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佑於民國114年6月3日凌晨3時16分至同年月8日上午7時48分止,於深夜數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關係人陳惠卿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心神喪失之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則得減輕處罰,本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數次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陳惠卿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陳惠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查詢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而觀諸被移送人數次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於深夜及凌晨,屬一般社會大眾之休息時段。且被移送人自陳其並不認識陳惠卿,核與陳惠卿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3頁),又觀諸其等通信期間均為短短數秒即中斷,足認被移送人應無重要事項須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陳惠卿。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已構成「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
㈡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可能吃精神科藥物,導致都忘
記有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針對員警所詢問關於本案之事項,尚能清楚表達:「不知道」、「忘記了」、「有可能是吃身心科藥物的關係」、「報案人是誰我不知道」等節,足見被移送人尚能為自己提出一般常見之答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心神喪失之人。惟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頁),足認被移送人之辨識能力遜於常人,應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及凌晨撥打數通行動電話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心神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