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資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9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8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資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資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3日3時4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即豐川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內、外任意咆哮及喧嘩,經制止仍不聽,於離開之際對員警口出「幹你娘你們幹什麼啦」等語,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密錄器蒐證錄影之畫面截圖、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影片內容譯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對員警咆哮乙事,辯稱:我沒有大聲咆哮,我是要問最帥的那個員警姓名,因為所長說要有編號和名字才能檢舉他,也沒有罵「幹你娘你們幹什麼啦」,是員警覺得我在亂,並跟我說有喝酒就不要在派出所亂來等語。經查,被移送人確有被移送之行為乙情,核與上列所附之影像證據暨譯文相符,又斯時被移送人於豐川派出所內滯留,經在場警員詢問後仍未表明其訴求,經員警告知若無事請其離開後,被移送人大聲咆哮,嗣員警表明已勸導被移送人,若仍大聲咆哮、喧嘩,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被移送人仍持續咆哮、喧嘩,並辱罵「幹你娘你們幹什麼啦」等語,此有上列所附之影像證據、截圖暨譯文在卷可佐。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動作,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與動作均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其可以卸責之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有為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犯情節,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