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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 簡文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8日新警刑字第1140012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文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型號:WET2019(G17))、彈匣壹個、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文偉(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33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把(型號:WET2019(G17))朝地面上擺放之紙碗射擊,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瓦斯罐1罐照片。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瓦斯罐1罐。

㈤報案人警詢筆錄。

㈥到場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被移送人持前開瓦斯槍,而於上開時、地恣意射擊物品,雖未傷害他人身體或損害他人財產,然已使見狀之人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本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公共場合射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兼衡受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瓦斯罐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