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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立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0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路00號巷口處,持搜索票對被移送人林立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西瓜刀、小刀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故解釋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必須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原係將本案西瓜刀、小刀置於車輛內,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該車輛執行搜索,始查獲本案西瓜刀、小刀各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揮舞、使用或比劃該等刀械,亦未持之作為不法目的之舉措,且上開刀械又無肉眼可見之犯罪跡證,復佐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這些刀子是我要拿去山上砍山蘇的等語,而未逾越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將該等刀械置於車輛內之攜帶行為,有何致生社會秩序不安或存在不穩定危險狀帶之疑慮,是其行為與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5-10-22